商港服務費查詢系統 Navigator
便民服務 Service
:::
:::
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九五00八五0四六號令
修正發佈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增訂第六條 之一條文

第四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1. 按航次逐次激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登記噸位,以每噸新臺幣 零點五元計收。
  2. 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登記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或以每噸新臺幣二點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八個月。 入港前未繳納者,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六條

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定收取:

  1. 散雜貨及整櫃貨:依散雜貨、整櫃貨貨物商港服務費收費等級費率表(如附件)之規定計收。
  2. 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應前款費率表所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第三等級費率計收之金額為限;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依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費率之四成計收。散雜貨及整櫃貨之同一報單或提單內包含二費率等級以上貨物者,分別核算計收各費率等級貨物之商港服務費;無法辨識費率等級之貨物,其商港服務費以較低費率等級計收。

第六條之一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另行填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補收差額:

  1. 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無法辨識貨櫃尺寸,而以每整櫃貨二十呎以下收費規定先行計收後,經查證係二十一呎以上貨櫃。
  2. 繳納義務人及其委託之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單中填列整櫃貨之貨櫃號碼而未填列,致商港服務費收費系統誤以併櫃貨收費規定計收後,經查證係整櫃貨裝載。

第九條

下列貨物及容器,免收貨物商港服務費:

  1. 總統、副總統使用物品。
  2. 駐在中華民國享有特權待遇之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3. 外交機關之外交郵袋。
  4. 政府駐外機構人員所攜帶之自用物品。
  5. 軍事機關保管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品。
  6. 政府機關或公益、慈善團體贈與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7. 辦理退貨復運進口之外銷品。
  8. 轉口貨物。
  9. 純供容器使用且非以買賣或租賃為目的之空貨櫃。
  10.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貨物、自用機器及設備。

第十三條

商港管理機關收取商港服務費,應於每月底前,彙齊逕繳交通部於國庫開立之機關專戶,並於繳庫後之次月五日內,造具收取月報表,送交通部二份。

交通部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核商港管理機關之收取作業。

第十四條

商港服務費得提撥總額千分之十,分配予商港管理機關專款專用於商港服務費之收取作業相關經費,另得提撥千分之五,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於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之相關事項。

商港服務費之收入扣除前項經費後,應全部用於商港建設,其用途如下:

  1. 防波堤、航道、助航設施或公共道路等商港重大公共基礎建設工程之補助。
  2. 基於港埠政策需要之商港建設補助。
  3. 其他航港建設及發展之補助。
  4. 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