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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九二B 0000四四號令
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五條;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第四條

國際航線之船舶,按下列規定擇一繳納船舶商港服務費:

  1. 按航次逐次激納:依該船舶每次入港時之總登記噸位,以每噸新臺幣 零點五元計收。
  2. 按期繳納:依該船舶總登記噸位,於船舶入港前,以每噸新臺幣一點 五元計收;每期有效期間為自船舶入港之日起算四個月。 入港前未繳納者 ,依前款規定按航次逐次繳納。

國內航線之船舶商港服務費,按前項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六條

國際航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按散雜貨、整櫃貨、併櫃貨三類,依下列規定收取:

  1. 散雜貨及整櫃貨:依附表之規定計收。
  2. 併櫃貨:依該貨櫃內不同貨物之計費噸數量,以每噸新臺幣八十元,分別計收;其每一筆報單應繳納金額,以依 附表所 定整櫃貨二十呎以下第 三等級費率計收之金額為限;不足新臺幣一百元者,不予計收。

國內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依國際航線之貨物商港服務費費率之四成計收。

第七條

下列入港之船舶,免收船舶商港服務費:

  1. 政府使用之公務船舶或經政府徵用或僱用之船舶。
  2. 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定確屬運載救濟物資之船舶。
  3. 因避難、接受檢查、加油或加水而入港之船舶。
  4. 為緊急醫療求助或機件搶修而入港之船舶。
  5. 總登記噸位為七百噸以下之船舶。
  6. 購入或出售專供運輸使用之船舶。

第十四條之一

商港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應於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